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师多点执业行为,推进医师合理流动,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五部委《关于印发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4〕86号)精神,结合公立医院改革工作要求和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符合条件的临床、口腔和中医类别执业医师(不含执业助理医师),在我省行政区域内2个(含)以上医疗机构依法定期开展执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医师多点执业原则上实行从上向下的纵向流动,鼓励和引导医师到基层、边远地区、社会办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第四条 医师多点执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多点执业工作;
(二)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
(三)拟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及护理院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须具有医师(含)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同一专业工作满5年;拟在上述机构类别以外的医疗机构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须具有主治医师(含)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申请多点执业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与该执业医师在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注册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一致;
(五)申请多点执业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必须在拟聘用申请人的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范围内;
(六)最近两个周期的医师定期考核合格(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医师一个周期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医师多点执业范畴:
(一)参加慈善或公益性巡回医疗、义诊的;
(二)参加突发事件或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对病人实施现场紧急救治的;
(三)参与实施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
(四)乡镇卫生院医师驻村卫生室工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师驻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社区责任医师进家庭提供医疗服务的;
(五)医师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会诊、进修、对口支援(含援疆、援藏、援外等)、学术交流、晋升职称前下基层的;
(六)在签订医疗机构帮扶或托管协议、建立医疗集团或医疗联合体医疗机构间执业的。
第六条 医师多点执业前已执业注册的地点为第一执业地点,其他执业地点为多点执业地点。医师执业地点是指执业的医疗机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第一名称。
第七条 医师开展多点执业须事先向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履行书面知情报备手续。
第八条 开展多点执业医师变更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及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多点执业活动同时停止;变更后需继续开展多点执业的,重新办理知情报备及备案手续。
第九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不得担任多点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作为多点执业地点的机构、诊疗科目、技术和设备准入,以及医院等级评审标准中的人员资质评价依据。
第十条 医师多点执业实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包括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备案管理。拟接收多点执业医师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具有本机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权限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书面备案,备案后医师尚可开展多点执业活动。备案内容包括多点执业医师姓名、性别、职务职称、身份证号码、医师资格证书编码、医师执业证书编码、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多点执业起止时间、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名称和向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知情报备情况(备案表见附件)等;接受备案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医师多点执业相关信息录入《医师联网注册管理系统》,并打印到多点执业医师《医师执业证书》的“变更注册记录”栏内。
第十一条 医师与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明确人事(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医师因开展多点执业,在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工作时间未达到全职的,不能领取全职薪酬,薪酬与工作时间挂钩。
第十二条 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师多点执业的有序引导和科学管理。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机构实际,制定本单位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合理规定医师岗位职责,完善考核、奖励、处分、竞聘上岗等的具体管理办法,不因医师多点执业而影响其职称晋升、学术地位等。
第十三条 接收医师多点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加强对多点执业医师的执业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满足医疗服务需要。
第十四条 医师与多点执业医疗机构分别签订劳务协议。在劳务协议中应当约定执业期限、时间安排、工作任务、医疗损害或纠纷责任、薪酬、相关保险等。
第十五条 多点执业医师应当根据合同和协议合理安排在各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执业时间,保证履行合同和协议,确保各执业地点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原则上医师在每一多点执业医疗机构执业时间每年不得少于45天。在特殊情况下,如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医疗救治等,多点执业医师应当服从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工作安排。
第十六条 医师多点执业过程中发生医疗损害或纠纷,应当由发生医疗损害或纠纷的当事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其他非当事医疗机构均不承担相关的医疗损害或纠纷处理责任。医师个人购买的医疗执业保险适用于任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多点执业医师不得为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各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及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多点执业医师应当接受每一个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所执业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按照原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规定,接受各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定期考核,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负责综合其他执业地点的考核意见,归入该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医师在任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视为该周期医师定期考核不及格,由第一执业地点按照原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多点执业医师在其执业的任一地点医疗机构有违反《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多点执业医师依法被处以暂停执业活动的,应当同时停止其他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多点执业医师做出行政处罚,做出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记录”栏中予以记录,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第一执业地点及所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注册管理部门。通知内容应当包括该医师违法违规的行为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医师未经报备擅自开展多点执业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该医师及接受该医师多点执业的医疗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医师多点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军队医师多点执业或非军队医师在军队医疗机构多点执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